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位守路、马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守路,马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守路,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商河县人,租住义马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海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渑池县人,住渑池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窜至义马市毛沟集市伺机盗窃。11时许,位守路发现正在逛街的被害人方某所推婴儿车后筐内放有一部苹果手机,遂告知马海涛,后二人尾随被害人至“好医生医药超市”对面一服装摊,位守路趁被害人方某转身选购商品时,将其婴儿车后筐内的苹果手机盗走,马海涛在一旁放风,得手后,二人行至毛沟十字路口国道边,位守路将盗窃的手机卖给一四川人(姓名不详)得赃款300元,二人共同购买100元的毒品吸食后,每人各分得100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75元。另查明,被告人位守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海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23日,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在义马市香山街珠江路将被告人马海涛抓获归案,但马海涛拒不承认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戒毒,后马海涛对2017年4月15日手机盗窃案供认,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3日,在被告人马海涛的配合协助下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将曹仙草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邢永朝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手机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马海涛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75元,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海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守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位守路、马海涛退赔被害人方俊手机损失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烽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