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3时许,周某(已判决)因琐事与韩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与被告人周某某和薛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新乡市新华街单锅烩面饭馆寻找韩某。周某见到韩某后上前质问并出手殴打韩某,被害人王某上前制止,被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薛某三人殴打,致王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1日,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0000元,王某对所有共同参与人表示谅解。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3时许,周某(已判决)因琐事与韩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与被告人周某某和薛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新乡市新华街单锅烩面饭馆寻找韩某。周某见到韩某后上前质问并出手殴打韩某,被害人王某上前制止,被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薛某三人殴打,致王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1日,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0000元,王某对所有共同参与人表示谅解。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询,无违法犯罪前科。(2)王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示意图,犯罪现场照片各一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新华医院旁的隆兴肥牛烟酒商店旁。(3)抓获过程1份,到案经过2份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在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办理身份证时,被户籍民警张慧琴在逃比对时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属于胜利分局网上在逃人员,于是将其移交新乡市胜利分局处理。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会诊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住院证、门诊病历等,该证据由被害人提供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月6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并住院接受治疗及其治疗的基本情况。(5)收到条、撤案申请、和解协议书证明:同案犯周某代理人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整,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周某及参与殴打人员的责任。(6)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案犯周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份薛某、潘某某、王某、娄某、韩某、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凌晨,其在现场目击周某(已判决)及王某某和薛某的将王某打到在地,用脚踢王某头、脸部。(2)证人王某1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单锅烩面吧台,目击从解放路拐角处过来两男一女,一个男的(周某)动手打韩某,跟韩某一起的男子过来拉架,被周某跟一起来的一个男的打翻在地,用脚跺其身上,头部、面部。(3)证人孙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高某及高的朋友在单锅烩面吃饭,期间高某和她的一个朋友发生吵架,其就将高某拉走了,第二天其听说他们走后,高某的一个朋友(王某)被打的事实。(4)证人高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与孙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单锅烩面吃饭,期间与韩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拉走,第二天得知男友王某被打的消息。(5)证人马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其与周某、薛某、周某某一起到案发现场,看到他们三人打王某。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韩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其和朋友在新华街单锅烩面吃饭,期间韩某和高某发生争吵,后被拉开,最后其和韩某离开时,小如和三四个人过来,周某来后就抓着韩某的头发并打韩某,其上前拉架,被和周某一起来的人踢倒在地,后其爬起来往北侧路边跑,随即被追上再次被打翻在地,倒在单锅烩面对面的一烟酒店门前。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叙述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及打架的具体情况。并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同案犯周某(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6日凌晨,其打电话找其女友小如,在电话中与小如的朋友韩某发生争吵,后其和女友小如、朋友薛某、周某某到新华街单锅烩面找韩某,到那后看见韩某和一个男的在单锅烩面门前,其就到韩某跟前打她,薛某和周某某将来拉架的王某打倒在地上,他上前朝王某身上踢了几脚。(3)同案嫌疑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周某因琐事和其女友小如的朋友韩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他与周某及马某某、周某某一起到新华街单锅烩面门口,周某上前就打韩某,周某某与薛某又将与韩某一起的男的(王某)打了。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48号证明: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6.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华街单锅烩面门前及被害人被打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证人韩某辨认出周某、被告人周某系殴打王某的人、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系殴打他的人。7.新牧司矫调意(2017)第6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新乡市牧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同案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子超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邹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家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