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少金,杨柳芳,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539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少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柳芳,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系被告彭少金之妻。被告:彭青,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满妹,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系被告彭青之妻。被告:梁均云,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彭福兰,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梁均云之妻。被告:彭和,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银行)与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彭少金、杨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少金因装修房子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会同农商银行金龙支行借款150000元,2017年1月21日到期。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对主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21日保证合同到期。经金龙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7年2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彭少金、杨柳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50000元是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会同农商银行金龙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向金龙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期24个月,即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0‰等。同日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金龙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同意由金龙支行凭此据收回借款。2016年1月13日,因不能按期全部归还该笔贷款,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向金龙支行申请了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12个月,展期金额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同日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继续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少金、杨柳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7年2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承还保证书、保证合同及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农商银行与被告彭少金、杨柳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少金、杨柳芳追偿。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金、杨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彭少金、杨柳芳、彭青、杨满妹、梁均云、彭福兰、彭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蒋娟艳人民陪审员 粟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