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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执20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卫星与被执行人刘海州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卫星,刘海州,张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20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卫星,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古温大街**号*号楼*单元。身份证号:4108251970********。被执行人刘海州,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番田镇东留石村。身份证号:4108251975********。被执行人张永良,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番田镇后杨磊村。身份证号:410825197401172516申请执行人郑卫星与被执行人刘海州、张永良劳务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08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海州名下有豫HDY8**本田牌轿车一辆、豫HHZ1**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海州名下所有豫HDY8**本田牌轿车一辆、豫HHZ1**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刘海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825执2074号焦作市车辆管理所:申请执行人郑卫星与被执行人刘海州、张永良劳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豫0825执207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项目:查封被执行人刘海州名下有豫HDY8**本田牌轿车一辆、豫HHZ1**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