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永泽与被告王得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泽,王得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662号原告:段永泽,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国,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菊,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段永泽与被告王得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国,被告王得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何衎驾驶机动车与王大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王大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原告将5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付被告,被告未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真正的权利人王来存。2016年12月20日王来存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因此,被告系不当得利的真正占有人。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王得菊辩称,因王大刚的死亡,造成被告家庭困难,这些赔偿款应该属于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王得菊与王大刚(已死亡)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王大刚没有父母及子女,只有一个姐姐王来存;3.原告段永泽给付被告王得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原告段永泽认为,被告王得菊与受害人王大刚不是夫妻关系,被告不是真正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应当返还赔偿款。被告王得菊认为,家中劳力王大刚的死亡,给家庭造成很大困难,因此,不同意返还赔偿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7)青2221民初515号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王得菊与王大刚之间无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得菊收取50000元的赔偿款;(2016)青2221民初759号调解书,证明王大刚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已经全额赔偿给王大刚的姐姐王来存。被告王得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王大刚的死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不应该返还此笔赔偿款。被告王得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门源县北山乡沙沟梁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得菊与王大刚于2013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段永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得菊与王大刚是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王得菊是赔偿权利人。本院认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在同居期间死亡的,另一方是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赔偿款。王大刚的死亡赔偿金是给王大刚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被告王得菊与王大刚并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得菊不是法定赔偿权利人,无权分配死亡赔偿金。被告王得菊因无合法根据,取得的赔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段永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得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段永泽赔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得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冶兰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