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太收与吴义谨、吴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太收,吴义谨,吴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131号原告:彭太收,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英,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吴义谨,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吴信云,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太收与被告吴义谨、吴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太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梁美英,与被告吴义谨、吴信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太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吴义谨、吴信云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方因工地缺乏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本人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与被告并告知被告取款密码,2015年9月5日被告吴义谨在银行柜台取走现金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吴义谨、吴信云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被告两家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义谨与彭小桓婚约纠纷及两家的经济纠纷经陈相宏、王银川、黄昌林调解,两家于2017年3月31日达成协议书,吴义谨及其父亲吴信云、彭小桓及其母亲梁美英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吴义谨家一次性补偿彭小桓家10万元(包括双方来往的经济及互借款项等一切存在的经济问题及财务一次性了结)。彭小桓、梁美英收取该款时表示:代表家庭所有成员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吴义谨家索要钱财,原告彭太收系梁美英的丈夫,系彭小桓的父亲,吴义谨与彭小桓婚约纠纷及两家的经济纠纷已经陈相宏、王银川、黄昌林处理了结,对原告彭太收要求两被告偿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太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彭太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