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洪东,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岳林广场1号门门口,趁被害人夏某暂时离开,盗走被害人夏某的法国斗牛犬1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法国斗牛犬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在本区金钟广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何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立功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立功在三个月内无法查找属实,不予认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因侦查机关在三个月内无法查证属实,故暂无法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