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雍菊珍、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雍菊珍,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36号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李沛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系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住南部县。被告:雍菊珍,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蒲华,男,1970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宝信公司”)与被告雍菊珍、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菊珍、蒲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861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加罚息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万元,利率为18‰/月,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蒲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并一起签订了(2015)宝借字第2378-1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共拖欠本金7861元及利息19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雍菊珍、蒲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雍菊珍与被告蒲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原告南部宝信公司与二被告签订《(2015)宝借字第2378-1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月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按照18‰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21日前的应还本息15819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雍菊珍、蒲华向原告南部宝信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雍菊珍、蒲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两者总和超过了法定利息的上限不应受法律保护外,借款合同的其余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华、雍菊珍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7‰(为借款月利率18‰上浮50%)及复利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违约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菊珍、蒲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6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86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雍菊珍、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人民陪审员 刘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