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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金星与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星,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986号原告:杨金星,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叶金明,均系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村。法定代理人:成某。原告杨金星诉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义乌市第五中学三标段工程。2014年3月,被告将义乌市第五中学三标体育馆、看台工程的木工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9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有效。原告按照工程内容施工验收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义乌市第五中学筹建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第五中学新建工程三标;工程内容建筑总面积7127.1m2,其中体育馆6165.1m2,单跨最大跨度42米,包括体育馆、看台、体育场、传达室、配电房、室内外安装、围墙、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7月12日前,工期450天内,合同金额为3862801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99451元);项目经理陆春民等内容。该工程由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监理。2014年3月22日,原告杨金星(承包方、乙方)与义乌市第五中学新建工程三标体育馆、看台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义乌市第五中学新建工程三标体育馆、看台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义乌市第五中学新建工程三标体育馆、看台工程木工主体结构工程(包括地下室),从基础垫层到主体结顶的一切木工结构支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一次性包干,体育馆单价为140元/m2,运动场看台单价为140元/m2,补剪力墙壹万元,工程款至主体完工后支付;双方还对质量、人员管理,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由“熊世财”签字,乙方处原告签字。2017年1月10日,义乌市第五中学筹建办公室和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义乌市第五中学第三标段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单位;实际施工管理人系熊世财、陈弟、黄骥;虞忠义、宣海民等人均曾为义乌市第五中学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人员。2017年3月21日,“虞忠义”签字确认的“义乌第五中学第三标段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结算清单”载明2014年至2016年木工工资总款扣除已付款等尚欠215095元,其中管理人员栏有“宣海民由黄骥支付797685元”等。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与义乌市第五中学筹建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义乌市第五中学新建工程三标体育馆工程项目部签订《义乌市第五中学新建工程三标体育馆、看台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等,证明原告参与了木工施工,但该协议没有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义乌市第五中学新建工程三标体育馆、看台工程项目部也不是合法的合同主体,签字人“熊世财”的真实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均因其非本案当事人,未参与诉讼而无法认定,上述项目部、“熊世财”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确定;结算单上“虞忠义”、“宣海民”签字是否对被告有约束力,同样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分包了木工工程,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尚不能认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确定合适的合同相对方和诉讼当事人,再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佳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