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腾海与郑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腾海,郑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197号原告:郭腾海,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志辉,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郭腾海与被告郑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腾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腾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郭腾海与郑志辉于2016年8月17日订立的借款60000元的借款合同;2.郑志辉偿还郭腾海借款6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郭腾海变更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借款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郑志辉于2016年8月17日向郭腾海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其中借款8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60000元于2016年11月起每月还款6000元,分十二个月支付。借款后郑志辉均未还本付息,郭腾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志辉未作答辩。郭腾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二份。郑志辉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郑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郭腾海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志辉于2016年8月17日二次向郭腾海借款,并书立借条两份交由郭腾海收执,其中一笔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未约定利息,另一笔借款60000元,约定自2016年11月起每月还款6000元,分十二个月还清。借款后郑志辉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郑志辉二次向郭腾海共借款68000元,有郑志辉书立借款8000元、借款60000元的借条二份及郭腾海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8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后郑志辉未偿还借款,现郭腾海主张郑志辉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6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郑志辉自2016年11月起每月还款6000元,分十二个月还清借款,但郑志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郭腾海主张解除借款6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郭腾海有权要求郑志辉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现郭腾海主张郑志辉返还本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腾海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腾海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解除郭腾海与郑志辉于2016年8月17日订立的借款60000元的借款合同;三、郑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腾海本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由郑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