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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杨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662号原告:李伟,男,1965年12月25日年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州(社区推荐),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长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被告:杨国栋,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朔州市市府西街。负责人:胡翠平,经理。被告:杨宏伟,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二村(巴原街)。负责人:赵立峰,经理。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李伟与被告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杨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州,被告杨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241752.35元(其中第一被告承担119630.4元,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111000元、第四被告11121.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号保险车辆,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神朔大道与神电主干道路口,与第一被告杨国栋驾驶自有的×××号长城牌小轿车、第三被告杨宏伟驾驶自有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三车相撞,造成行人李银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宏伟、李银梅无责任。2017年1月2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银梅家属81万元,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不足部分第一被告按30%比例计算赔偿原告119630.4元;第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1.95元,三项共计241752.35元。杨国栋辩称,杨国栋赔不了那么多,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国栋承担次要责任,在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由交警队认定杨宏伟无责任。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没有法定免赔事由,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的情况下,对其诉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三车相撞行人李银梅死亡,对于死者相关费用应由×××号车驾驶员李伟、×××号车驾驶员杨国栋和×××号车驾驶员杨宏伟共同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被告杨国栋、被告杨宏伟驾驶各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李银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伟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调解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李银梅家属一切经济损失81万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他事故责任方和无责任方以及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损害赔偿首先由原告李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杨国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杨宏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受害人李银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抢救费3121.95元;死亡赔偿金27352元/年×19年=519688元;丧葬费54975元/年÷12月×6月=27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用100元×70天=7000元;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的确凿证据,本院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损失45871元/年÷365天×10人×15天=18851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628148.45元。原告投保车辆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费用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被告杨国栋车辆投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巴公支公司(被告杨宏伟车辆投保)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121.95元;不足部分,被告杨国栋按其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118207.95元〔(628148.45元-112000元-111000元-11121.9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1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11121.95元。三、被告杨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伟经济损失11820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杨国栋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