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艳坤与刘中兴、申白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坤,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148号原告:孙艳坤,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刘中兴,男,汉族,1948年7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申白妞,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时淑敏,女,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刘文瑜,男,汉族,1998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坤诉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坤,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进强的继承人刘进强的父母、妻子、儿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为止);借款至今本金及利息共计76万元,还欠款66万元未结清。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同刘进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刘进强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给付刘进强,刘进强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将该款项用做家庭经营及投资周转。原告多次向刘进强催要,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刘进强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刘进强妻子时淑敏协商,但是未达成协议。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原告多次和刘进强妻子时淑敏协商但是一直未找到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转款凭证二份;3、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辩称,一、驳回孙艳坤对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的起诉,因为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放弃了对刘进强遗产的继承,因此三人不承担刘进强的债务。二、刘文瑜只承担刘进强向孙艳坤借款剩余的40万元借款。根据证据,刘进强于2015年3月22日向孙艳坤50万元。未约定利息,孙艳坤自认刘进强已付款10万元称利息。因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刘进强支付给孙艳坤10万元钱。因此只能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艳坤的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提交证据有:公证书四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刘进强向原告孙艳坤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将该款转入刘进强的银行账户,刘进强于2015年3月23日向孙艳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艳坤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刘进强于2016年6月去世,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系刘进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刘进强名下财产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公证书中载明:刘进强生前系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拥有该公司的100%股权。刘进强生前就上述财产无遗嘱、无遗赠及夫妻财产约定,上述财产的一半成为被继承人刘进强的遗产。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由刘文瑜一人继承。诉讼中,原告孙艳坤自认刘进强已偿还10万元,该10万元为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刘进强向原告孙艳坤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该事实足以认定。刘进强于2016年6月去世,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主张其放弃了对刘进强名下遗产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半的继承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任何材料,也未举证证明刘进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采信,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作为刘进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刘进强生前的债务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超出遗产范围部分,由作为刘进强配偶的被告时淑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刘进强偿还的10万元为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进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孙艳坤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时淑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刘中兴、申白妞、时淑敏、刘文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