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全峰与姚金柱、张全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峰,姚金柱,张全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12号原告:张全峰,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金柱,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张全孟,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峰与被告姚金柱、张全孟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被告姚金柱、被告张全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乘座被告张全孟驾驶的鲁A×××××号小轿车在省道248线,乐陵市郑店镇奎台路口北与姚金柱所有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张全孟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金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乐陵市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入省立医院救治,住院18天。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肋骨十级、骨盆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金柱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发生事故时喝酒了,我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全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引起的,而且如果我不去送原告回家就没有此事故的发生,在此事故中我伤情也很严重,要求张全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2016年9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全孟醉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姚金柱停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全孟、张全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张全孟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姚金柱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姚金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张全孟醉酒驾驶机动车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和姚金柱未按规定停车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张全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金柱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峰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当天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多发肋骨骨折、脾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立案前,原告张全峰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全峰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脾裂伤,右髋骨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全峰取内固定物费用1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是否并发右股骨头无菌性缺血性坏死,有待于进一步临床观察,其治疗费用可待实际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张全峰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姚金柱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所有人为姚金柱,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全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陵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例、××例、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金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全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全峰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项目、数额、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张全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全峰与被告张全孟相约一起喝酒、吃饭,酒后又一同回家,二人回家系同一路线,被告张全孟主张系义务帮忙送原告张全峰回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仅提交了一份电话通话记录明细证实自己本想去另一朋友处,被告张全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送原告回家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全孟无偿载乘原告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法律所倡导和保护,故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能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全峰同被告张全孟一同参加饭局,对于被告张全孟已到醉驾的程度是明知的,其不但没有劝阻其不要酒后开车,还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被告张全孟自身的伤情也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当减轻被告张全孟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的50%为宜。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张全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8196.01元。其中乐陵市人民医院4839.92元,有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1张、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山东省立医院83356.09元,××例、××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967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为112天,原告属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为86.42元计算为9679.04元。三、护理费3719.1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贵枝和其父亲张万宝,出院后有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其夫妻二人在城区居住,其妻子系粮局下岗职工,未提交证据证实,王贵枝和张万宝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民,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护理费为15天×35.42元/天+90天×35.42元/天=3719.1元。四、交通费1500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20车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7570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因此应酌情支持1500元。七、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九、鉴定费2300元。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票据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十、二次手术费18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4802.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金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全峰及被告张全孟(已另案起诉)二人受伤,其二人的损失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双方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原告张全峰医疗费为88196.0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共计110396.01元;被告张全孟医疗费为1736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79337.71元。按照二人损失比例张全峰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占有份额为3810.26元;张全孟占有份额为6189.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原告张全峰误工费9679.04元、护理费3719.1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92106.14元;张全孟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9208元。按照二人损失比例张全峰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有份额为50327.69元;张全孟为59672.31元。因此被告姚金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峰医药费381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9679.04元、护理费3719.1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3929.55元,共计54137.95元。原告张全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为84385.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1778.4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50664.2元。该部分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按比例赔偿,因被告姚金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0664.2元的30%即45199.26元,被告张全孟承担150664.2元的70%的50%即52732.47元,其已垫付20000元,应赔偿32732.4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峰医药费381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9679.04元、护理费3719.1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3929.55元,共计54137.95元。二、被告姚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为84385.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1778.4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50664.2元的30%即45199.26元。三、被告张全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为84385.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1778.4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50664.2元的70%的50%即52732.47元,扣除被告张全孟垫付的20000元,应赔偿32732.47元。被告姚金柱、张全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姚金柱承担2283元、被告张全孟承担618元、原告张全峰承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颖人民陪审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