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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顺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顺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芳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终11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顺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5栋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12955M法定代表人:陈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媛,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芳芳,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顺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柳州市顺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书》及其他在卷证据,柳州市顺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办理“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所有手续(立项、报建、销售、办理相关手续以及签订相关法律文件、文书等),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未能查清本案事实,属于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签订的《“顺泰家园”认购书》的效力重新予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柳州市顺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覃琪蓉审 判 员  王智勤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