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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开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联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施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异5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814015869,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冷湖路以南(瑞和家园12号楼12-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赵峡,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海开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310916997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32980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余肃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联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10549591N,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1号楼33-75,法定代表人:余肃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肃明,男,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施和平,女,汉族,1961年1月9日出生。在本院执行青海开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联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施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青01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2017)青01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称异议人对被执行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3093793元,但该所谓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存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然存在经济往来,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名为借款实际属于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所谓借款实际是出卖人应收的收付款及利息负担方式。该款项从未到达异议人账户,且所购设备已经被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身存在争议,需要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决,故依法不能进行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7)青01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开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联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施和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青海开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联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施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青01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联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施和平未按期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青海开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申请执行人青海开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7)青01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青海开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3093793元,并明确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异议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对到期债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异议人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青01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