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再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干模周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干模周,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再02号原审原告:干模周,男,193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林全,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江,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成渝项目部员工。原审原告干模周与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雁江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审原告干模周不服本判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审原告干模周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再4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干模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林全,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韩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干模周再审请求:被告恢复因爆破作业致原告土墙瓦盖房屋毁坏5间184.3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其妻子谢清菊(已故)共同拥有坐落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斑竹村九组土墙瓦盖房屋5间184.3平方米。被告公司因修建高速铁路于2011年4月9日至5月期间,违章临近原告房屋反复进行施工爆破作业,致使原告房屋陆续震垮成为平地,还震垮了本组干基良、干太全、干林全、干贵格、陈孝元、干贵怀等7户居民房屋,还将我们的床上用品、厨房用品以及农机物品都埋在了废墟中。导致至今造成我们柑橘园5年损失以及16桶蜂蜜的损失,我们强烈要求他们赔偿我们5年柑橘园的损失费,还有要购买173棵大柑橘树并负责栽活,另由于农村厕所高,古井低,爆破引起厕所污水流到井里将井水污染,导致我们没有干净的古井水喝,我们要求得到补偿。人民法院应根据被告临近居民房屋违章爆破作业产生普遍性房屋毁坏的结果依法公正运用推定原则,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坏客观上是基于被告违章爆破作业所造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爆破时间在2011年,起诉时间是2015年;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房屋权利人不是干模周;3.原告没有提供房屋受损原状证据;4.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爆破工程承包给安岳爆破公司;5.房屋受损原因较多有汶川地震、暴雨冲刷、房屋年久失修等原因。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干模周与谢清菊(于2014年1月已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清菊,房屋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斑竹村九组,土墙瓦盖,建筑面积184.3平方米,于1997年2月20日取得资阳建村房权字第S丙140900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中特公司因修建高速铁路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在原告所在村社按施工规定进行了爆破作业。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这四个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权利的人。原告应当承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证实房屋原状和现状事实,但原告只提供了房屋现状事实照片,而不能提供房屋原状的事实证据,没有房屋原状与现状对比,则不能证实损害事实,房屋的原状恢复也没有标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爆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模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干模周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干模周与谢清菊(于2014年1月已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清菊,房屋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斑竹村九组,土墙瓦盖,建筑面积184.3平方米,于1997年2月20日取得资阳建村房权字第S丙140900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公司因修建高速铁路于2011年4月9日至5月期间在原告所在村社按施工规定进行了爆破作业。2.2008年“5.12”大地震后,原告干模周申报并领取了800元维修加固补助金,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另查明,1.原审原告干模周不要求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只要求恢复原状;2.被告中铁公司因承建高铁项目实施爆破作业共造成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266户农房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一般受损的256户,严重受损的10户。2012年12月,当地政府按照“区客专办”的统一要求及制定的补偿标准启动对受损农户的维修加固及补偿工作,补偿的标准分为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四个等级。至2012年12月20日,一般受损的及严重受损的6户均已完成补偿兑付或达成补偿协议,但原审原告干林全等4户严重受损的坚持要求按修建新房的标准补偿最少10余万元以上,在补偿标准提高到每户12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干模周等仍不同意,致协商无果。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成立?损害后果如何确定?具体涉及到原告的房屋是否受到损害?2.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5.干模周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1.干模周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所讼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谢清菊名下,但其与干模周系夫妻关系,且谢清菊于2014年1月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故原审原告干模周作为丈夫具有该房屋主人的主体资格,干模周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原审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公司因修建高速铁路于2011年4月9日至5月期间在原告所在村社按施工规定进行了爆破作业。原审原告干模周在2015年7月7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干模周一直在与政府及被告进行协商,请求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原告干模周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被告中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⑴侵权责任及损失如何认定。原审被告中铁公司在距离原审原告干模周所有的房屋200米左右的地方持续性实施爆破作业,此后房屋出现垮塌现象,原审被告中铁公司对当地其他因爆破受损的住户均根据损害程度进行了一定补偿,且与原告之间也对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只是因原告要求过高致协商未果,原审原告干模周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申请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只要求原审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即可。⑵干模周所有的房屋因年代久远,在侵权行为实施前即存在一定程度的破损,干模周自认在“5.12”大地震后领取了一定维修加固补助金,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审原告干模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未对此次原审被告的爆破行为申请鉴定,未能穷尽举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这四个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权利的人。原告应当承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证实房屋原状和现状事实,但原告只提供了房屋现状事实照片,而不能提供房屋原状的事实证据,没有房屋原状与现状对比,则不能证实损害事实,房屋的原状恢复也没有标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爆破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模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干模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颖审判员 蒋 凡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