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权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权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文杰,权庆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文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庆恩,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权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权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权文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减少43000元及利息;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从2010年5月16日至20l0年9月2l日先后分四次共计借被上诉人权庆恩款项共计185000元且约定了利息,至2015年双方结算利息192500元。原审法院判决时将利息款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属于计复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复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中查明上诉人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43000元,判决时在本金中应当扣除,但判决书将这部分本金不但没有减少,反而算在其中并付利息,计算完再扣除这部分钱,这样多算了43000元的利息,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计算复利,给已将偿还的本金再算付息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权庆恩辩称,一、一审法院将双方结算的1925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是正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前期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或者月利率2%,经计算,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结算后,上诉人自愿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给答辩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之间新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将双方结算的1925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将43000元作为偿还的利息扣除是正确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据明确记载,上诉人向答辩人偿还的43000元系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部分借款利息。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归还的是部分利息。现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说其归还的是本金,显然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将43000元作为偿还的利息扣除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权庆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四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9500元,被告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就所有的条据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3000元,被告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又对所有的条据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70000元,被告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出具的所有条据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0000元,同样被告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的催要,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支付给原告利息4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权文杰向原告权庆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被告将结算后的利息作为本金关于利息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77500元及利息的诉求,一审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43000元,原告无异议,对此事实一审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权庆恩借款本金377500元及利息(其中1495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228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执行时扣除被告权文杰已支付的利息4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被告权文杰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上诉人权文杰将前期借款利息经结算后,重新给被上诉人权庆恩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一审判决将借款本金认定为3775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权文杰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共支付给被上诉人权庆恩43000元,因上诉人权文杰递交的被上诉人权庆恩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表述该款为归还2015年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故上诉人权文杰主张该款应当抵顶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权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权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