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朱芬、王光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朱芬,王光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526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住所地陆良县中枢镇城西三路润都1-7号。负责人:张竣,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系该行信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芬,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住陆良县,被告:王光城,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住陆良县,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被告朱芬、王光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芬、王光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946.75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6090.04元,合计105036.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朱芬、王光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位于陆良鑫城国际19幢1单元1104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芬、王光城签订了编号为曲商银个房借字(2009)第(37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芬、王光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0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止;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若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用坐落陆良县鑫城国际19幢1单元1104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9年11月24日,王光城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芬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朱芬并未按约定履行逐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逾期数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屋他项权证、曲靖市商业银行借据、贷款结算信息表等证据,被告朱芬、王光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还确认,两被告先后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53.25元、利息40106.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芬、王光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芬、王光城发放贷款,被告朱芬、王光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芬、王光城偿还借款本金98946.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芬、王光城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朱芬、王光城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参照市场价格,以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芬、王光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陆良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产生并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芬、王光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借款本金98946.75元;二、由被告朱芬、王光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6090.04元,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三、如被告朱芬、王光城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前述一、二项内容,将依法对被告朱芬、王光城提供的抵押物【陆良县城鑫城国际19-1-1104室,房产证号为:陆房权中枢镇字第××号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朱芬、王光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吉林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