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符兰荣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符兰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21民初585号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宇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兰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静,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用,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与被告符兰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符兰荣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和畅公司与被告符兰荣愿意自愿协商建立劳动关系。和畅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符兰荣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和畅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和畅公司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审判员 宋长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