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新雨与被告王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雨,王天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202号原告:孙新雨,女,200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逊克县。法定代理人:孙运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本科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王天国,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原告孙新雨与被告王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雨法定代理人孙运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国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25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20时39分许,被告驾驶报废三菱牌越野车沿国防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与国防路交叉口东左转弯时,与沿国防路自西向东孙运赟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乘坐人孙新雨受伤,两车受损。经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孙运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逊克县医院住院1天,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8月份取钢板在哈医大一院住院7天。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包括左侧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颜面外伤。两次住院30天,医疗费总计92207.79元,被告只赔偿了2000元,余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在逊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80.92元;2.在哈医大一院医疗费92207.79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余款90207.79元未付;3.交通费6425元,其中120救护车4500元,出院救护车送到汽车站200元,第一次去哈尔滨治疗出院时客车票每人174元,四个人696元,第二次去哈尔滨治疗往返三人102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其中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100元,第一次在哈医大一院住院22天每天200元,合计4400元,第二次在哈医大一院住院7天,每天200元合计1400元;5.护理费21623.61元,每天137.73元;6.护理人员租赁床费每天每张床2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22天88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人7天280元,共计1160元;7.鉴定费1873元,鉴定时交通费696元,合计2569元;8.复印费301元;9.购买轮椅270元;10.购买气垫床400元;11.赔偿孙运赟电动两轮摩托车3400元;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受伤,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于5月25日下午出院,住院费2087.79元。二、哈医大一院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转院至哈医大一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小腿开放外伤缝合术后,颜面外伤,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医疗费为72712.14元。三、2016年6月18日逊克县医院化验费171.08,证明在哈尔滨回来后在医院化验外伤是否有炎症,2016年6月28日治疗费、材料费30.45元,证明术后拆线的费用。2016年7月23日在逊克县医院2项放射费330元,证明拍片复查看愈合情况。2016年8月19日在逊克县医院放射费220元、10月6日放射费220元,证明检查骨头愈合情况。2016年7月4日救护车费4500元,证明2016年5月25日出院后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护车的费用。2017年1月22日在逊克县医院放射费220元,证明复查的费用。四、2017年8月3日哈医大一院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取钢板的费用16073.73元,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至7月24日。2017年8月1日在逊克县医院101.6元,证明二次手术拆线的费。交通费票据,2016年6月17日哈尔滨至逊克4张客车票每张174元,证明原告出院时原告及护理人员共4人的交通费。2017年7月16日3张逊克至哈尔滨,7月24日哈尔滨至逊克的3张,证明二次手术时原告及护理人员3人往返的费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致原告损伤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鉴定费收据、专家费、挂号诊查费、X线,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873元。交通费包括原告及其父亲两人往返4张696元,证明因原告未成年并且没有进行二次手术,因此进行鉴定时由其父亲陪同去哈尔滨鉴定。2016年6月24日逊克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父亲孙运赟负次要责任。哈医大医院邮寄复印病志费2份301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给复印的病志,没有去人取,由医院邮寄回逊克发生的费用。2016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嘉美大药房购买气垫床的费用400元,证明为防止褥疮购买的气垫床。2016年6月16日购买轮椅270元,证明出院后因无法行动所购买的轮椅,便于其出行。2015年5月6日购买电动车收据,证明电动车价值3400元,现在已经报废,不能使用。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佐证了原告受伤的原因、受伤程度、治疗费用、是否需要护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0时39分左右,原告乘坐其父亲孙运赟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与被告王天国驾驶的越野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孙运赟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2016年5月26日转院至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小腿开放外伤缝合术后,颜面外伤,住院22天,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2017年7月17日至7月24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取钢板,住院7天。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2256.40元,包括:1.在逊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80.92元;2.在哈医大一院医疗费92207.79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余款90207.79元未付;3.交通费6425元,其中120救护车4500元,出院救护车送到汽车站200元,第一次去哈尔滨治疗出院时客车票每人174元,四个人696元,第二次去哈尔滨治疗往返三人102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其中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100元,第一次在哈医大一院住院22天每天200元,合计4400元,第二次在哈医大一院住院7天,每天200元合计1400元;5.护理费21623.61元,每天137.73元;6.护理人员租赁床费每天每张床2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22天88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人7天280元,共计1160元;7.鉴定费1873元,鉴定时交通费696元,合计2569元;8.复印费301元;9.购买轮椅270元;10.购买气垫床400元;11.赔偿孙运赟电动两轮摩托车3400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无残;护理期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原告孙运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交警队对双方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支持92166.79元,原告伤后医疗费为逊克县人民医院2087.79元、两次在哈医大一院进行住院治疗88785.87元,系为治疗进行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势恢复情况,原告在进行第一次手术后,为观察其恢复情况而进行的检查、拆线所产生的费用1293.13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41元因无医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系合理需要,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5718元,原告伤后转院至哈医大一院,因我县距离哈尔滨路途较远,且原告伤后无法行动,因此使用救护车送其去哈医大一院,是为得到治疗所产生的费用4500元,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在哈医大住院出院回到逊克时,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支持出院时原告及二名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每人174元,三人522元;第二次取钢板手术,在哈医大一院住院,因此时原告已恢复自理能力,故支持一人护理,其交通费按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予以计算,每人174元,二人往返696元。原告出院救护车送到客运站的费用2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2950元,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每天50元;在哈医大一院二次住院29天,每天100元,共2900元。护理费支持22771.50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因为做鉴定时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其住院期间应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包括在逊克县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共23天,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每日151.81元,住院23天二人护理为6983.26元,出住院一人护理97天为14725.57元。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参照法医鉴定及原告医院病案的记录,酌情确定一人护理7天,为1062.67元。护理人员租赁床铺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鉴定时发生的费用支持1496元,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项费用为910元,因其无残,故该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护理期限的费用600元、专家费200元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尚未成年,故进行鉴定时由一人陪同,系对其安全的保护,原告要求二人往返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696元。复印病志301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购买轮椅、气垫床670元,系原告在治疗与恢复期间需要的辅助器械,以利于其出行与恢复,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用34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修理明细及摩托车损坏情况,无法知晓摩托车修理的具体费用或其是否报废、不能使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073.29元,被告承担70%为88251.30元。原告伤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则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8625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新雨862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50由被告王天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