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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忠宝与郑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宝,郑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2321号原告:杨忠宝,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郑学飞,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杨忠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学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8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个人经营资金短缺,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借款期限6个月。至今借款己到期,产生利息为2.88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8.88万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转账银行凭证为证。其中14万为银行转账,2万为现金。被告对债务金额及事实均认可无异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还款,直至原告提出该起诉申请时,被告也未能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除上述借款事实外,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申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郑学飞身份证:×××今因事向杨忠宝借款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算即每月¥4800元整(即肆仟捌佰元整),借款期为6个月。借款人:郑学飞2016年3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2.8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被告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2万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宝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杨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学飞负担(杨忠宝已交纳,郑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杨忠宝)。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杨忠宝负担192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学飞负担3884元(杨忠宝已交纳1846元,郑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杨忠宝1846元;余款2038元,郑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美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