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封民与张志佳、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民,张志佳,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910号原告:封民,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志佳,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坤,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封民与被告张志佳、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佳、孙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00元(10万元×0.015元/×14个月),本息合计121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4.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承诺2017年1月1日还款。到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志佳、孙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用以证明,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定于2017年1月1日还款。该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佳与被告孙坤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定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到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0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共14个月),本息合计121000元;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利息按约定月息0.015元至本金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不存在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佳、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封民借款本息121000元;二、被告张志佳、孙坤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按约定月息0.015元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志佳、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