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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世秀与田花花、焦玉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世秀,田花花,焦玉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424号原告:南世秀,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花花,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焦玉民(田花花丈夫),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南世秀与被告田花花、焦玉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世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被告田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世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田花花、焦玉民赔偿赔偿南世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7.86元。(其中1、医疗费2647.12元;2、误工费38天×114.69元=4358.22元;3、护理费8天×114.69元=917.52元;4、伙食补助费8天×40元=320元;5、交通费2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南世秀嫂子过世,到嫂子家祭奠。因南世秀嫂子与田花花是邻居,南世秀路过田花花家院墙时,突然被田花花、焦玉民家饲养的烈犬冲出后咬伤。当日南世秀被其家人送至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时南世秀家人将此情况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南世秀住院治��8天后基本好转出院,被诊断为:狗咬伤,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一月,按时拆线。事后,该事件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田花花辩称,田花花饲养的是普通狗,不是烈性狗。狗是拴养的,是南世秀自己不小心跑到狗的跟前被狗咬伤的。南世秀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焦玉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南世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票据4张,收费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病历1份;证明南世秀被田花花、焦玉民饲养的狗咬伤治疗的费用;2、疾控中心证明1份,证明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3、焦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南世秀主张的误工费。4、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陪护人员的交通费;5、张某证言,证明田花花养狗的地方是公共通道;6、照片2张,证明田花花、���玉民对饲养的狗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南世秀被狗咬伤不存在重大过失;7、下载网络资料1份,证明田花花、焦玉民饲养的狗是烈性犬。田花花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至7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南世秀在县城一直打工的事实;证据4票据是连号,不符合实际;证据5中证人证明养狗的地方是公共用地不属实;证据6不认可;证据7是网络资料,不能证明田花花饲养的狗是烈性犬。田花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8张,证明田花花对饲养的狗采取了安全措施,是南世秀自己的原因被狗咬伤。南世秀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南世秀申请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对黄建军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南世秀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黄建军的询问笔录不认可���田花花对以上证据均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南世秀提交的证据1、2,田花花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南世秀提交的证据3、4、5、6、7,因焦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费票据票号连续,票据面额与就医地点也不相吻合,故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可根据实际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故亦不予采信,但其能证明田花花饲养的狗曾经咬伤过他人;南世秀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网络资料,因烈性犬与普通��的识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网络资料难以证明,故该网络资料不予采信。黄建军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本院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相吻合,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南世秀欲去田花花、焦玉民家商店购物,被田花花、焦玉民家拴养的狗咬伤,即日,南世秀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基本好转出院,南世秀的伤情被诊断为:狗咬伤,建议全休1月,按时拆线。事后,经焦家庄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田花花、焦玉民拴养狗的地方不属于公共通道,拴狗铁绳长1.6米。南世秀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医疗费2647.12元、护理费917.52元(114.69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交通费,根据南世秀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酌定为80元。误工费因南世秀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具体损失的证据,其提交的焦家庄村委会的证明,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证明证据的法定形式,没有被本院认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综上,南世秀的各项损失认定为3964.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田花花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均证明,田花花、焦玉民饲养的狗是拴养,养狗的地方不是公共通道,前后设置了围栏,且该养狗的地方也不是通往田花花经���商店的唯一通道。南世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其被狗咬伤的行为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减轻田花花、焦玉民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南世秀要求田花花、焦玉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轻田花花、焦玉民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南世秀要求田花花、焦玉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世秀的医疗费2647.12元、护理费9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964.64元,由南世秀承担1585.64元,田花花、焦玉民赔偿23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南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南世秀负担100元,田花花、焦玉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佳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