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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党玉瑶与徐秀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玉瑶,徐秀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914号原告:党玉瑶,女,1997年11月1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被告:徐秀华,女,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原告党玉瑶与被告徐秀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玉瑶、被告徐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玉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乐亭县城区中心社区二小南的住宅房(房产证号:乐城私2017000**号,建筑面积71.5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乐亭县城区中心社区二小南的住宅房一套(房产证号:乐城私2017000**号,建筑面积71.58平方米),双方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三万五千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将房本交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因该住宅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徐秀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承认收到原告所付购房款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秀华承认原告党玉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已收取原告所付购房款,故理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党玉瑶、被告徐秀华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乐亭县城区中心社区二小南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乐房权证城私字第2017000**号房屋归原告党玉瑶所有,被告徐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党玉瑶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