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段七明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七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行初97号原告段七明,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文权,职务区长。住所:太原市胜利街**号。委托代理人刘锐,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利忠,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邵占虎,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七明因要求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光昌化,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锐及委托代理人康利忠、邵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七明诉称,其系被告下辖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村民。2013年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称为了太原东山绿化的原因将原告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掉并签订了相关拆迁协议。被告等单位将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后大窑头村委会和被告等拒不支付补偿。根据我国土地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该次拆迁决策文件应当由区政府决定和制定,也就是说被告系该次拆迁的决定主体和政策制定单位。段七明已经同律师向区政府申请调取该此安置方案和法律依据,但均遭无理拒绝。被告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拒绝相关补偿方案和依据,属于违法行为。该次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而非以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拒绝律师和当事人合法调取和公开申请均属于违法行为。为了维护权利,原告已经于2017年4月、5月分别向被告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均在法定时间内无任何回复。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开相关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辩称,太原市东山生态建设是市委、市政府为改善全市生态环境,打造宜居城市,按照《太原市东山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发展规划方案》,牵头进行的惠民工程,具体工作机制是政府倡导支持,社会参与,由各涉及自然村具体负责实施而进行的。该生态建设主要内容是荒山荒坡治理、复垦及绿化,同时生态建设范围大多是集体土地。由于不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故区政府没有下达统一的拆迁决定和公告,更没有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方案。涉案拆迁补偿是原告所属村委,结合本村的实际签订拆迁协议。综上,原告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诉求,因答辩人未制定和出台拆迁安置方案,所以不存在该政府信息,也谈不上公开事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段七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东山绿化工程拆迁协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相关的邮递送达凭证;4、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段七明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门前的照片。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开信息的要求有内部章程,该信息的责任单位是乡政府,乡政府已经予以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能够证明其曾向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邮递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七明系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下辖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村民。因太原市东山绿化的原因,原告段七明的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而请求补偿,原告认为太原市东山绿化的拆迁决策文件应当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决定和制定。为维护其权利,原告段七明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5月8日通过邮政EMS的形式向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有申请都已经由被告签收,但是至今未收到回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在案证据证实原告段七明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邮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也确已收到的原告之申请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书最长30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但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对原告予以答复。被告不予答复之行为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后15日内对原告段七明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