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熊林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314号原告:熊林,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杨,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2-6)。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原告熊林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鸟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2.金鸟集团公司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开始按年息10%向熊林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0日止利息为279800元),款清息止;3.金鸟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金鸟集团公司原董事长跟熊林讲,熊林可以投资入股为公司小股东,为此熊林先后向金鸟集团公司转款100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7日所转200000元系熊林通过银行直接将款转至金鸟集团公司账户;2014年8月4日所转500000元和2014年9月9日所转300000元系熊林按金鸟集团公司的要求,将款转至合肥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账户。金鸟集团公司收到1000000元后给熊林出具了两份500000元收据,上面注明为股金。2017年5月20日熊林、金鸟集团公司一致同意将股金转为金鸟集团公司的借款,为此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前,但此后熊林从未收到金鸟集团公司的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金鸟集团公司并未向熊林归还分文借款利息。熊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鸟集团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金鸟集团公司向熊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熊林500000元,收款事由股金,并加盖金鸟集团公司财务处公章。2014年9月8日,金鸟集团公司向熊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熊林500000元,收款事由股金,并加盖金鸟集团公司财务处公章。2017年5月20日,金鸟集团公司与熊林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双方一致同意将2013年至2014年熊林转入金鸟集团公司的股金1000000元转为借款,借款利息年利率10%,从熊林借款之日起计算,2017年6月5日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鸟集团公司将收取熊林的股金变更为借款,并与熊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熊林明确借款1000000元系转账支付,金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结合熊林提交的收据和借款协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熊林主张自金鸟集团公司出具收据之日起算,熊林主张截止2017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27885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885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起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9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