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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海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73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霞,该公司清欠办主任。被执行人:丁海兵,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00元,利息20567.7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212元。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扣划丁海兵存款3700元清偿债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丁海兵自动履行1300元,剩余欠款16067.77元于2017年10月30日给付完毕,执行费212元由被执行人丁海兵承担。被执行人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4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包 健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