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魏永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永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359号罪犯魏永进,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阿拉尔监狱五监区服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八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永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累计缴纳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3年1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魏永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永进在2016年、2017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记功7次,表扬1次,5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被评为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永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魏永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