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易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广,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恰皮,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易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无法确认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峰委托代理关系存在、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杰复代理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就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审核和发放信用卡,致使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办理信用卡的合意,故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领用信用卡的协议无效。因王海峰说能给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一张额度为5万元以上的信用卡,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王海峰让他代自己办理信用卡,王海峰又将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证原件交给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识的张杰代为办理,且当时没有将上述转委托的事实告知给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持本人身份证和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证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处填写办理信用卡,办理过程中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没有认真审核张杰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无法确认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存在、复代理关系是否存在、张杰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预留手机号码是否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预留手机号码可以直接激活信用卡)、信用卡邮寄送达地址是否是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等重要信息的情况下就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用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无法确认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办理信用卡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给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用卡,致使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就办理信用卡没有达成合意,故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领用信用卡协议无效。另,申领信用卡协议属于经济合同,应当进行书面的委托,口头委托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二、按照法律规定,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申领信用卡的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张杰递交的材料均系其伪造,申领信用卡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申领信用卡时,张杰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递交的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均系其伪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没有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违法给张杰办理了信用卡,且在违法办理信用卡后使信用卡被其他人违法激活、使用和透支,致使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致使申领信用卡的行为无效。违法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是损失发生最大的义务主体,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用卡系因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信用卡是在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人亲自委托下办理,且之后予以追认,只是因为授信额度小而注销。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不存在任何问题,不能因为注销行为否认注册的事实。二、透支是由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过错造成,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是导致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卡号为×××信用卡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无效;2.判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办理的卡号为×××信用卡账户截至2016年4月17日透支的21865.31元不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卡自2016年4月18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一切损失不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判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动协助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方协调,撤销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因卡号为×××信用卡逾期不清偿所产生不良信用记录;4.判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合计7000元。原审查明,江西四建公司就公司公章被伪造一事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小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冠榕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湄海贸易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向江西四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要求江西四建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系经济纠纷中的买卖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使用的印章确系伪造,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江西四建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因公章被伪造一事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至于韩小宝伪造印章的行为,江西四建公司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本案中,韩小宝持江西四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刘桂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江西四建公司的公章。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湄海贸易公司并无能力分辨江西四建公司公章的真伪,也不能要求在商业活动中,交易双方都要去核实印章的真伪。况且印章是否系伪造只是认定江西四建公司是否承担合同义务的因素之一,并不因为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系伪造而导致对合同的全部否定。本案签订合同的当日,江西四建公司即通过其内蒙古分公司账户支付钢材款1万元,这既是江西四建公司对本次交易的确认,也是原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体现。被告抗辩本次付款系韩小宝借用账户、骗取了财务人员的信任,这两种理由本身就相互矛盾,既然是借用必是经过其同意,不属于欺骗;既然是欺骗必不是自愿借用。况,借用账户给他人造成后果也要担责,财务人员被欺骗造成后果,属于自身管理不善的问题,亦无法免责。加之冠榕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既证明了合同约定的钢材全部用到了冠榕名门商住小区施工工地,也证明了施工单位为江西四建公司(现在证明不是实际的施工方),综合上述一系列证据,原告湄海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西四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原告在主观上已经尽到善意、审慎、无过失之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易中存有过错,也不能反映出与韩小宝合谋损害江西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韩小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江西四建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冠榕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冠榕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如江西四建公司拖欠的货款至2015年12月15日前不能付清,冠榕房地产公司愿从施工款中扣除并一次性支付给湄海贸易公司。该承诺应该理解为冠榕房地产公司将通过采取措施协助原告实现债权,如果冠榕房地产公司不采取措施协助原告实现债权,将承担违约责任。因冠榕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承诺如果无法实现债权自己将承担什么责任,故原告要求冠榕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所涉及的卡号为×××信用卡所产生的消费金额以及利息滞纳金是否应当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消除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四、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海峰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从王海峰接受委托时起,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委托王海峰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给王海峰的委托权限是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但是,首先,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王海峰委托代理的权限范围是什么,即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王海峰为其办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超出了代理权限;其次,根据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当王海峰告知其信用卡已经成功办理并领取时,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表示因为额度太小,不激活信用卡了,其并未向王海峰取回该信用卡并到银行办理注销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即使王海峰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信用卡超越了代理权限,但因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知情后,并未向相对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同意王海峰的委托代理行为,王海峰办理案涉信用卡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王海峰又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张杰一事,系委托代理人履行委托事项是否适宜的问题,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与王海峰另行解决。现无证据证明转委托的事项超出了本委托权限,相对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转委托事宜也不知情,故张杰持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证原件代理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的行为以及以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与本案讼争信用卡有关的协议有效,对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办理本案所涉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即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他人代办、他人代签名的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违规为代理人刘杰办理并发放信用卡,本院认为,因《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违反该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办理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信用卡业务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给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且该违规行为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无效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和焦点三,如前所述,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他人以其名义申领案涉信用卡的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信用卡申领成功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该信用卡消费或者提现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对未按时清偿债务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后果也应当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信用卡,是他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本院认为,第一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如其所述属实,其可向实际使用人追偿。关于焦点四,因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要求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