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308号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分)。事实与理由: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7日向圣祥小额担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其是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半年,到期未还款,法院判决其负连带责任,归还122000元。其给李某某帮忙还钱,2016年2月5日给圣祥公司现金归还了40000元,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8日银行转账30000元,三次替被告还款共计9万元。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书写9万元的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其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事实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圣祥小额担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到期未还款,法院判决原告负连带责任,归还122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替被告给圣祥公司现金归还了40000元,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8日银行转账30000元,三次替被告还款共计9万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写9万元的借据一张。关于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仅自述,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所诉利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在代替被告偿还贷款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得到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利息的项目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欠原告本金90000元,应由被告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