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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779江苏中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王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莉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779号原告:江苏中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JXRL6R,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化工园东临朱官路。法定代表人: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利,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中奥石油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王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罗兴利与被告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莉将抽逃的113.602449万元出资退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莉返还其侵占原告公司的财产107.41595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7.4159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奥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王莉与钟晓金、陈国兴、王���系该公司股东,王莉认缴出资200万元、钟晓金认缴出资100万元、王礼认缴出资100万元、陈国兴认缴出资600万元。至原告提起诉讼,王莉、钟晓金、陈国兴实际出资各100万元,王礼实际出资25万元,共计实际出资325万元。原告公司在设立之初委任被告王莉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各股东将部分出资款汇入王莉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62×××75,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南瑞路支行)。被告王莉于2016年8月携带原告公司相关资料及钱款出走,原告随即向睢宁县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对账并移交账簿,双方制作了对账单一份,写明账面余额98.602953万元未有移交。被告王莉在担任原告财务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三次虚假报账侵占原告公司的资金8.813万元(3万元+5万元+0.813万元)。被告王莉侵占原告公司上述两项款项共计107.415953万元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莉辩称,1、对于原告公司设立、股东出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进行对账、交接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王莉并未有侵占原告公司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在原告公司成立时,四名股东口头约定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每个股东都可以自愿退股,且四名股东均未有出资到位,故被告王莉的行为属于退股。3、原告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是还属于筹备阶段,需要办理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后才可以正常经营,原告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故原告公司未有实际经营。4、被告王莉只是将其个人账户上的钱款取走,是对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并未有侵占原告公司的财产。5、关于原告所称虚假报账的8.8130万元,该部分钱款是被告王莉在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公司的合理支出,不应当由王莉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奥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王莉与钟晓金、陈国兴、王礼系该公司股东,王莉认缴出资200万元、钟晓金认缴出资100万元、王礼认缴出资100万元、陈国兴认缴出资600万元。至原告提起诉讼,王莉、钟晓金、陈国兴实际出资各100万元,王礼实际出资25万元,共计实际出资325万元。原告公司在设立之初委任被告王莉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各股东将部分出资款汇入王莉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62×××75,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南瑞路支行)。原告公司设立后未有及时办理公司银行账户,一直将被告王莉的上述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的临时账户使用。至2016年8月,被告王莉离开原告公司,并带走原告公司���财务账册及上述银行卡。原告随即向睢宁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王莉上述银行卡明细,显示至2016年10月3日,该账户余额为442.55元,最后一次转出款项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对账后制作了对账单一份,其中第十条写明“账面余额986029.53元未移交”,并备注所有账目已移交陆金华会计。被告王莉及原告公司的会计陆金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诉讼期间,被告王莉向原告中奥公司退还了2016年7月11日报销的“油车挂靠、上牌费用(最终实际结算)”5万元。另,关于签有“王礼”字样的两张报销单(3万元、0.813万元)因涉及经济犯罪线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奥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王莉在担任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时未有按照规定办理公司银行账户,而是将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临时账户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并且在离职时未有将原告临时存放于其个人银行账户的98.602953万元进行交接,而是将相关钱款从该账户中取出,在原告中奥公司向其主张返还时仍拒不返还该款,故被告王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向原告退还该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未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中奥公司主张被告王莉向其返还98.60295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莉主张上述款项系因其退股而合法占有的观点,因其未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退还98.60295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8.6029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原告江苏中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王莉负担13000(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当负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董事、高级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