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芙蓉与包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芙蓉,包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763号原告:汪芙蓉,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包建法,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汪芙蓉与被告包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及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芙蓉、被告包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芙蓉起诉称:被告包建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8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包建法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包建法答辩称:借条确实是我本人写的,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给我过,我是受到原告胁迫一定要我写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并陈述:2015年3月6日,在安吉县××镇××一个宾馆房间里,被告向我借了88000元,我现金给他的,原告没有胁迫被告写借条,当时我们是在安吉,不在宜兴,是被告开的房间。证据二、原告家庭2014-2015年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被告包建法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写的,但款项原告是没有交付过。我们曾有婚外情关系,2014年原告就到过安吉,有开房记录。2015年3月6日我不在安吉。2015年春节过后正月十五左右,我在宜兴,那时我们已经不来往了,她让我帮忙介绍做古董。因为原告向姓尹的买古董是我介绍的,原告买古董(玉龙花瓶等)总共花费88000元,她拿到上海做鉴定要拍卖。钱是原告借的,东西都在原告家里。后来她打电话给我,说做古董生意介绍亏掉了,我说以后生意好了我会给你10万元、8万元也没有关系的。后来原告说因为古董无法变现让我出具借条给她丈夫看(钱还在),假如不写这个借条她老公要查的紧,所以让我出具88000元的借条好应付其丈夫,我就出具了该借条。2015年3月6日,我不在安吉,该借条是在江苏宜兴一个宾馆里写的,当天我是在宜兴开了房间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4年9月28日有一笔3万元是从我农行卡中转入原告卡上的,是原告说没钱让我转给她先用一下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三、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3月10日期间在浙江省范围内的旅馆住宿记录,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在安吉住过宾馆的事实。该证据系被告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并由被告持调查令到安吉县公安局调取被告本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3月10日期间在浙江省范围内的旅馆住宿记录,安吉县公安局遂出具了该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认识多年,住过的地方很多,2015年3月6日,被告先在安吉县递铺镇宾馆房间里等我,当时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开房间时也许是没有用他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经审查,本院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没有交付借款,坚持认为2015年3月6日他是住在江苏省宜兴市一宾馆里。诉讼中,被告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去调取其本人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宜兴市公安局辖区内的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情况。本院开具调查令给被告,被告持本院调查令到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市公安局以涉及个人隐私及需要法院派工作人员来调取为由拒绝提供给被告其本人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宜兴市公安局辖区内的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情况。2017年8月9日,本院据被告反馈的情况遂派二名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公务证到宜兴市公安局调取被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宜兴市公安局辖区内的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情况,该局工作人员仍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被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宜兴市公安局辖区内的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情况。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现因宜兴市公安局拒绝提供相关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故本院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关于其在2015年3月6日是住在江苏省宜兴市一宾馆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中在2015年3月6日前未反映出原告家庭有大额取款记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原告遂于当日携款从安徽省广德县来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并在一宾馆里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8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法给付原告汪芙蓉借款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包建法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