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永娣与汪永琴、王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娣,汪永琴,王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72号原告:黄永娣,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琴,女,1984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黄永娣与被告汪永琴、王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被告汪永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永琴、王振连带赔偿黄永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1011.8元,诉讼费由汪永琴、王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汪永琴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合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镇小鸡市岔路口左转弯时,与黄永娣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永娣受伤、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吴梦涵受伤及车辆、电线杆等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永琴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永娣、吴梦涵无责任。黄永娣受伤后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永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汪永琴驾驶的车辆为王振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任何保险。汪永琴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黄永娣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黄永娣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汪永琴、王振连带赔偿黄永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3077元。汪永琴辩称,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系黄永娣单方委托,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同时,寰枢关节半脱位一般不够成伤残,且造成寰枢关节半脱位的因素很多,黄永娣的伤情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另外,王振将车辆无偿借给汪永琴使用,本身并无过错,王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黄永娣提交的黄永娣身份证、汪永琴驾驶证、皖M×××××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汪永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汪永琴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黄永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黄永娣提交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永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汪永琴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黄永娣单方委托,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同时,寰枢关节半脱位一般不够成伤残。造成寰枢关节半脱位的因素很多,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对汪永琴提交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永娣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事故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0%左右。黄永娣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中注明参与度意见仅供参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证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均认定黄永娣构成十级伤残,故对黄永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黄永娣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关于交通事故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意见,因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汪永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汪永琴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合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镇小鸡市岔路口左转弯时,与黄永娣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永娣、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吴梦涵受伤、两车、电线杆等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永琴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永娣、吴梦涵无责任。事发当日黄永娣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2016年10月9日出院。汪永琴支付了黄永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黄永娣遵医嘱复查,花去检查费529元。2017年3月6日,黄永娣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黄永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有颈部功能活动受限的体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黄永娣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汪永琴申请对黄永娣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黄永娣因颈椎畸形愈合等因素,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超过10%,评定为十级伤残;2、交通事故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0%左右,此意见供参考。汪永琴支付鉴定费2500元,黄永娣支付交通费250元。另查明,汪永琴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为王振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该起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永琴负全部责任,黄永娣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汪永琴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义务人王振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汪永琴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侵权人汪永琴承担连带责任。对汪永琴辩称王振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永娣主张的医疗费529元、误工费11268元(93.9元/天×120天)、护理费7290元(121.5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60元,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永娣主张的交通费,对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250元有交通费发票证明,且汪永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黄永娣合理损失总计为51757元。汪永琴辩称应根据交通事故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永娣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无过错。虽然其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对伤情有一定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对汪永琴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琴、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永娣各项损失合计51757元;二、驳回原告黄永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黄永娣负担4.5元,被告汪永琴、王振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恒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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