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徐某某一、徐某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徐某某一,徐某某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22号原告:顾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徐强,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一,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某某二,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进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一、徐某某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徐某某一、徐某某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7,7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徐某某一驾驶赣E×××××号低速货车,途经上饶市××区××峤镇××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徐某某二驾驶的赣E×××××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顾某某、苏龙祥、郑桂花、周志全、杨娟崽和翁辉花共六人),造成原告顾某某等七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徐某某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30天,花了医疗费34,926元(其中徐某某一和徐某某二共同支付了12,5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顾某某经江西铝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徐某某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徐某某一辩称:一是其在本事故中已经共支付3万元,具体每个人得多少,不清楚,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二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本事故共计医疗费24,6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9000元,对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护理费等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顾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伤情为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徐某某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徐某某一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某某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4,9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526.60元。上述赔偿款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3,800元,余款34,726.60元,由被告徐某某一承担70%,即为24,308.62元,由徐某某二承担30%,即10,417.98元。在徐某某一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544.82元,徐某某一承担676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8,52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41,344.82元(保险公司称已经支付9000元,核实后再扣除),由徐某某一赔偿6763.80元(徐某某一已经支付6000元),余款10,417.98元由被告徐某某二承担(徐某某二已经支付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徐某某一负担1720元,由被告徐某某二负担736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