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某、张某1等与田秋云、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秋云,邓某,张某1,张某2,张仁全,郑忠珍,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秋云,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人:邓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1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全,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珍,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大道9号吉安总商会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65424。法定代表人:曾庆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秋云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张某1、张某2、张仁全、郑忠珍、原审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绿巨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秋云,被上诉人邓某、张某1、张某2、张仁全、郑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刘洋,原审被告绿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秋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知道张某3索要车钥匙的目的是去驾驶机动车,上诉人认为张某3是去车上拿东西根本未想到其要驾驶机动车,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张某3没有驾驶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3平时驾驶机动车经营蔬菜生意,这种明显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使上诉人认为其是有驾驶证的,同时该违法行为也应作为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责任划分的依据。邓某、张某1、张某2、张仁全、郑忠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绿巨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某、张某1、张某2、张仁全和郑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92200��、丧葬费31050元、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0元的一半,合计4274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田秋云在协信星都会旁将其车牌号渝B×××××的小车的钥匙交给无驾驶证的张某3挪车,张某3在挪车过程中撞到护栏死亡。当天,公安部门出警调查证实张某3证实了这一点。被告田秋云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明知张某3没有驾驶证仍执意让张某3挪车,这是导致张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告绿巨人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设置的防护栏也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张某1、张某2两子女,原告张仁全、郑忠珍系张某3的父母。被告绿巨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由原名江��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被告绿巨人公司在渝北区协信星都会附近施工并用钢管、彩钢板等设置了施工隔离墙并在警示牌上载明:前方施工请您绕行。该处的道路尚未交付通行。2016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邓某与其丈夫张某3来到渝北区协信星都会附近未开通的道路准备卖菜,发现其经常卖菜的位置上停放着被告田秋云的车辆渝B×××××,于是,张某3上前找到田秋云,田秋云将车钥匙交给了张某3,张某3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并撞到被告绿巨人公司设置的施工隔离墙上,导致张某3死亡、车某。另查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我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954元/年,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545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询问���录、事发地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责任承担问题。死者张某3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但是仍然驾驶机动车最终发生事故致其死亡,自身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田秋云“明知张某3没有驾驶证仍执意让张某3挪车”,被告田秋云则辩称是张某3主动向其索要车钥匙,双方均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张某3主动索要车钥匙还是田秋云主动交付车钥匙,田秋云在交付车钥匙之前均应当确认其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然而田秋云疏于查问张某3的驾驶资格并最终发生事故,因此,被告田秋云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最终导致张某3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绿巨人公司在事发地施工,但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巨人在施工地用钢管、彩钢板等设置了临时隔离墙并明示行人绕行,隔离墙外观虽欠美观整洁,但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巨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张某3对其死亡的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田秋云对张某3死亡的损失承担20%责任为宜。其次,原告的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因张某3系农村居民,且原告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张某3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230980元;2.丧葬费: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545元,故丧葬费应为32772.50元。本案原告自愿主张3105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1、张某2系原告邓某和死者张某3的子女,应由二人抚养。张某3死亡时,张某1年满10周岁,张某2年满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8年和13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两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且未能举证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954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4517元(9954元/年×8年÷2+9954元/年×13年÷2);4.精神抚慰金:张某3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720元。综上,原告因张某3死亡所受损失总计为367267元(230980元+31050元+104517元+720元)。因此,被告田秋云应赔偿原告73453.40元(367267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张某1、张某2、张仁全和郑忠珍73453.4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张某1、张某2、张仁全和郑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邓某、张某1、张某2、张仁全和郑忠珍负担1000元,被告田秋云负担19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秋云是否需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秋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田秋云虽不是执法人员,但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车钥匙交给张某3时应当确认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田秋云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田秋云应对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田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田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