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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襄城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襄城县公路管理局,杨迎灿,纪军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八七路698号。法定代表人:李襄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灿,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军锋,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公路管理局、杨迎灿、纪军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事故造成的路面油污损失是由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车辆损坏漏油造成的,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及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襄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具体,没有要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对保险合同加以佐证,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纪军锋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给其说明,应维持原判。襄城县公路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迎灿、纪军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015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7时许分,杨迎灿驾驶豫K×××××/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襄城县颍阳镇刘庄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公路设施,造成豫K×××××/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隔离水泥墩损坏及路面被油污污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迎灿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2日,依据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万信豫[2017]鉴字第KCW-03080号《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油类)污染路面财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油类)污染路面203平方米,单价50元,鉴定损失合计101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00元。杨迎灿驾驶的豫K×××××/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纪军锋,杨迎灿系纪军锋雇佣的司机。豫K×××××号主车为纪军锋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豫AR2**挂车为办理过户手续。豫K×××××/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自愿申请撤回对郑州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迎灿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面被油污污染损坏,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原告所负责管理的公路路面造成损坏,有权代表国家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财产损失属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纪军锋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杨迎灿系其雇佣的人员,纪军锋作为雇主应当对杨迎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迎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杨迎灿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军锋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依据规定依法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路面油污污染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主、挂车三责险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再分项论述。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豫A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财物损失人民币10150元;二、被告纪军锋赔偿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评估费500元,被告杨迎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纪军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路面油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本案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及路面被油污污染的客观事实,而油料对公路路面造成的污染费用应为直接损失,且上诉人诉称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相关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作出了限制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提请投保人作特别注意并作出解释说明,以便让投保人能对免责、限责条款知晓并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主张路面油污损失不予赔偿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英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