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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包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包日东,郑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36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嘉鸿商务广场(锦城商务楼一层101-106号、12-14层),组织机构代码:69525923-7。负责人:周宏伟。被执行人:包日东,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美娟,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包日东、郑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16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包日东、郑美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并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包日东、郑美娟发出执行决定书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包日东、郑美娟采取协控手段,但包日东、郑美娟未实际到案。2017年8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状况表示无异议,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截至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包日东、郑美娟经本院采取协控措施后仍未到案,无法进行拘留。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2执36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逸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茂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