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阳、徐力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徐力群,刘阳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法定代表人:李云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1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于东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力群,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五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连带清偿城五建设公司对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享有1000000元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属法定之债。据此,本案中城五建设公司对北苑公司享有的债权不仅包括1000000元的本金,还包括北苑公司未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17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741号民事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定之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北苑公司的股东,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应当连带清偿北苑公司欠付的债务,该债务包括217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1000000元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城五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共同给付城五建设公司对北苑公司享有的债权1003450元;2.判令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共同给付城五建设公司对北苑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1741号民事判决,21741民事判决如下:“一、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发生的借款行为无效;二、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21741民事判决亦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负担。”2009年10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书,证明21741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北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21741民事判决,城五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述21741民事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2009)朝执字第1215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北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21741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D117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苑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系北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三股东至今未对北苑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股东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且至今下落不明,北苑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债务,故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应对北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五建设公司对北苑公司享有的债权1000000元系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1741民事判决认定,且经强制执行程序未能获得清偿,故城五建设公司要求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清偿其对北苑公司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件受理费并非北苑公司对城五建设公司应付之债务,故对城五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城五建设公司要求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承担北苑公司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徐力群、刘阳连带清偿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欠付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一百万元;二、驳回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城五建设公司和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参与庭审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北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现无证据证明北苑公司的股东在北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北苑公司股东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对北苑公司的债务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因北苑公司迟延履行生效21741号民事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属于法定之债,一审法院未予判决北苑公司股东汉润化工公司、徐力群、刘阳对北苑公司迟延履行生效21741号民事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徐力群、刘阳连带清偿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欠付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100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徐力群、刘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东审 判 员 张君代理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