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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鸿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宏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81民初2035号原告:江西鸿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乡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847086-1。法定代表人:李长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00217649F。法定代表人:刘载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法务。第三人:九江宏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县公园南路1号10-4-501。组织机构代码:59183716X。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鸿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九江宏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鸿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九江宏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行撤回对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九江宏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鸿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九江宏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西鸿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