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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彩苹与朱伟、王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苹,朱伟,王彩云,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467号原告:郭彩苹,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朱伟,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彩云,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伟,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现住萧县。原告郭彩苹与被告朱伟、王彩云、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王彩云、王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2分(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朱伟、王彩云、王伟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写了借条,每元月息3分的手续,并按了手印,钱用数月后,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借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到还清为止)。原告郭彩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朱伟、王彩云、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伟、王彩云、王伟向郭彩苹借款50000元,有朱伟、王彩云、王伟向郭彩苹出具的借条为据,对朱伟、王彩云、王伟向郭彩苹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朱伟、王彩云、王伟向郭彩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彩苹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元月息(3分)借款人:朱伟王彩云王伟”。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伟、王彩云、王伟向郭彩苹借款50000元,有朱伟、王彩云、王伟向郭彩苹出具的借条为据,郭彩苹与朱伟、王彩云、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郭彩苹与朱伟、王彩云、王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彩苹可以随时要求朱伟、王彩云、王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郭彩苹要求朱伟、王彩云、王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彩苹与朱伟、王彩云、王伟约定的利息虽然为月息3分,但其要求朱伟、王彩云、王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郭彩苹对2016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予以了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王彩云、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彩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朱伟、王彩云、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芹人民陪审员  刘晓群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