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桂妆与毛上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妆,刘选梅,毛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89号原告:刘桂妆。被告:刘选梅。被告:毛上云。原告刘桂妆与被告刘选梅、毛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选梅、毛上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月利息2.5%,约定2017年1月15日本息归还,并出具了相应借条。2016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息50%,约定2017年2月25日本息归还,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期限届满时,被告本息都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选梅、毛上云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选梅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3%,10个月后到期还本;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3%,10个月后到期还本;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10,000元,约定年利率50%;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50%。以上借款共计5笔,由被告刘选梅向原告刘桂妆出具了相应的5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142,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选梅与被告毛上云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选梅向原告刘桂妆借款142,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刘选梅,被告刘选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选梅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该借款虽系被告刘选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原告刘桂妆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刘选梅与毛上云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选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为被告刘选梅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借款本金142,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利息为52,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选梅与被告毛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桂妆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52,002元,本息合计194,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刘选梅与被告毛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陈勇锋人民陪审员 陈宇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