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乔红瑞和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红瑞,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1085号原告乔红瑞,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马忠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红瑞与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红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红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货款271410元,承担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东兴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曹万卿联系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该公司承建的由甘肃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古区海石湾镇海城佳苑二三期工程供应水泥、石粉、炉渣等材料,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最后结算时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1410元,被告承诺年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东兴建筑公司以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付为由继续推辞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曹万卿并非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原告向曹万卿提供货物水泥、石粉、炉渣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发生在原告与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曹万卿之间进行货款结算也并未发生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称向答辩人多次催要货款,该陈述不属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曹万卿系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等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欠条所涉事实与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因曹万卿私刻公章,故其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承认甘肃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事实,而曹万卿确系甘肃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海城佳苑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应无疑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乔红瑞材料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壹仟肆佰壹拾元整”,该份欠条由曹万卿出具,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并盖有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海城佳苑第二项目部公章,故对欠条所载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欠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经查明,本案原告与曹万卿达成购买砂料的合意后,已依约陆续向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海城佳苑第二项目部提供了水泥、石粉、炉渣等,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为271410元,为此由曹万卿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曹万卿作为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经结算出具明确载明欠款事实与金额的欠条,应当如数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因第二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涉案第二项目部由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故应由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14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欠条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应适当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给付货款利息为11019.3元(271410×4.35%÷12×8×140%=11019.3元)。综上,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明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红瑞支付欠款271410元,承担利息1101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9元,超诉部分的45元,由原告乔红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存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