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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三玉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雄县第一营业部与被告刘三民、刘云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三玉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雄县第一营业部,刘三民,刘云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098号原告河北省三玉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雄县第一营业部。代表人王志华,男,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三民,男,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刘云超,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北省三玉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雄县第一营业部与被告刘三民、刘云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刘三民、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三玉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雄县第一营业部诉称,原告在自有房产雄县政府东侧府东精品街20号商居楼内经营三玉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雄县第一营业部,原告因与第一被告刘三民发生民间借贷纠纷,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原告名下的雄县府东精品街20号商居楼。二被告无视法院查封的强制措施,于2016年12月13日带人强行占领了原告的该处房产,砸烂原告的办公设备、营业执照,弄走原告的氧气瓶、乙炔瓶,致使原告停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135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800元、经营损失100000元,共计1358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三民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原告有民事纠纷,因原告借钱不还,我与老伴儿才住进原告的房子。我没有损坏原告的办公用品,没有耽误原告的工作生产,不承认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刘云超辩称,1.因原告借我父亲款,多次催讨无果,我方诉讼保全查封了原告的房产。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承诺2016年12月初还款300000元,但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我父母才上门讨债。我没有住在原告住所,因父母身体不好,我经常去伺候父母,此事与我无关。2.原告的该处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好后,原告交给的被告钥匙,被告入住的,不是被告强占。3.原告的营业收入应提交相关证明。4.即使原告失去营业场所,原告也有义务减少营业损失,变更营业场所进行营业。5.原告住所内的物品均已拉走,对所剩物品在2017年5月10日被告交还钥匙时,原告进行了清点,不缺别的东西,所丢失氧气瓶,在原告拉东西时,被告多次强调原告拉走,原告称过段时间有别人来拉,所以我未对原告财产造成任何的损害,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雄县政府东侧府东精品街20号是原告的房产。原告将此房屋作为河北省三玉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雄县第一营业部的办公场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因原告借被告刘三民款未还,本院执行庭根据被告刘三民的申请查封了原告的该处房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刘三民夫妻进驻原告该处所,2017年5月10日搬出。期间,被告刘云超经常来此处照顾其父母,并处理原告与刘三民之间的纠纷,原告不在此处营业、居住。2017年5月10日被告搬出时,原告妻子王艳花清点物品,认为缺少氧气瓶、乙炔瓶,遂按被盗报警,雄县公安局出警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刘云超在雄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承认在其父母居住期间,有别人拉走了氧气瓶、乙炔瓶,但对原告起诉的损坏物品数量、价值及营业收入,二被告未予认可。原告称氧气瓶数量16个、乙炔瓶5个,共21个,每个价值800元,提交了任丘市鑫城工业气体充装站的证明。被告刘云超承认其父母入住原告处所时,原告有氧气瓶7、8个,都是报废的,每个价值100元,否认其在雄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称讯问当时说的不准确,肯定庭审中承认的8个氧气瓶及乙炔瓶。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氧气瓶数量、价格及原告提交的证明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未要求进行市场评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雄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被告刘云超在笔录中承认有10个大的氧气瓶,直径约25厘米、高约1.5米;有2、3个小的,直径约30厘米、高约1.2米。原告提交了李树槐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3日,二被告带人砸坏了原告营业部的全部办公设备、柜台,包括门外的牌子。李树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营业部共有三台电脑。2016年12月13日,二被告带5、6个人来到原告处,两台电脑的显示屏被砸坏了,主机好坏不清楚,其本人带走了一台电脑。打印机坏了,原告办公用的柜台裂了一条缝,刘云超将营业部门外的铁字牌子弄坏了一个字。但其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在2016年12月13日之前是完好的,不能证明除招牌外其他物品的损害是二被告所为。二被告不认可李树槐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承认损坏原告物品。对损坏的铁字招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雄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雄县公安局讯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三民虽与原告有借贷纠纷,也不应入住原告房屋,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被告刘云超不但不阻止其父入住原告处所的行为,还积极参与了涉及原告相关事情的处理,其虽未在原告处所居住,但经常来此照料其父母生活,应视为其与父母同住。二被告在原告处所居住期间,对原告的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别人拉走氧气瓶不予制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超辩称此事与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氧气瓶及乙炔瓶共21个,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云超在雄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承认氧气瓶及乙炔瓶有13个,在庭审中承认有8个,应认定原告原有氧气瓶及乙炔瓶13个。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个氧气瓶800元赔偿,二被告认为氧气瓶已报废,每个价值100元,原告仅提交了任丘市鑫城工业气体充装站的证明,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也未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故原告要求按每个800元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二被告认可的氧气瓶及乙炔瓶13个、每个100元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损坏的办公设施19600元,提交了李树槐证明,对李树槐的当庭陈述,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李树槐证言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是损坏财物的主体,也不足以证明损坏物品的价值,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业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民、刘云超连带赔偿原告氧气瓶及乙炔瓶损失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