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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姚剑,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47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平,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继武,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139号尚友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朱利荣,该服务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姚剑,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张霞,女,汉族,1979年6月6日生,住丹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姚剑、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撤销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京商初字第901号案件的执行。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晓宝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