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德文,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三河市。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津N×××××号(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年检)沿三河市东公乐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66公路900米处上102国道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2驾驶的冀D×××××号蓝色拉砖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其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1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津N×××××号客车乘车人王某1(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系被告人贾某某之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贾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马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后,证人马军红报警称在102国道三河市段家岭中队西500米处,有一辆面包车与两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派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撤离现场时将马某1、马某2带到大队进行询问。2016年11月4日,民警到三河市医院对贾某某进行询问。同年12月8日,贾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贾某某之女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建议本院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