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男,1992年4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徐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594号量刑建议书。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以要求被告人徐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被告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金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下李其村X号二楼房顶上,因其父亲徐某某、其母杨某某与二叔徐某某1因建房粉墙搭架子发生纠纷,被告人徐金使用砖头将徐某某1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徐某某带儿子徐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4月23日,被告人徐金的父母徐某某和杨某某筹款3,000元医疗费交给被害人徐某某1妻子何某某用于抢救治疗。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徐某某1和被告人徐金及其父母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刑事和解协议:1、除被告人徐金父母已经于案发后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由被告人徐金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从2017年8月25日起由被告人徐金在三年内分期赔偿完毕;在赔偿完毕前可由徐金、徐某某和杨某某(二人系自愿)三人的每年分红款支付或在房屋拆迁时由被告人徐金及其父母徐某某和杨某某(二人系自愿)一并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赔偿给徐某某1]。2、被害人徐某某1自愿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徐金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金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自愿撤回诉讼。对上述认定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金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和第五百零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之规定,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徐金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以及本案系家庭纠纷而引发,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徐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别是被害人徐某某1考虑到其大哥徐某某和大嫂杨某某夫妇只有独子徐金一人以及其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自愿与被告人徐金及其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愿意将本案的社会矛盾降至最低,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徐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官检量建(2017)5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徐金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相关条文文本的规定,但根据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纵观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徐金有投案自首情节,特别是被害人徐某某1自愿与被告人徐金及其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并出具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徐金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说明被告人徐金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徐金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依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徐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晋昆林书 记 员 阮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