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涛与张丹、徐晓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张丹,徐晓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106号原告彭涛,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丹,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徐晓武,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彭涛诉被告张丹、徐晓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固安县永和路东侧、东方街南侧孔雀大卫城兰园一期28号楼1单元15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约定房产总价格为5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被告购房款33万元(包括代被告偿还欠银行按揭贷款239236.23元及定金20000元),该房产业已交付原告,原告已经装修并入住将近1年了。2017年3月份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晓武辩称,我与张丹为夫妻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是事实,原告给付了我方购房款33万元,涉案房屋我们已交付原告,已将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已入住。但此房屋房产证还未办理完毕,我方不想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丹与被告徐晓武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丹与原告彭涛经固安县百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签订了一份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张丹将坐落于固安县永和路东侧、东方街南侧孔雀大卫城兰园一期28#1-1502号房屋卖与彭涛,房屋建筑面积为83.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万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购房款履行方式:分两次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将首期购房款33万元(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贰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张丹,剩余房款24万元整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给张丹,张丹应在2016年1月6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一次性还清贷款及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彭涛与张丹于2015年12月21日交接购房手续,并且同意彭涛装修入住。合同签订当日张丹将房屋及资料交付彭涛,后彭涛给付了张丹部分房屋价款33万元(包括2万元定金),尚欠24万元,张丹也将涉案房屋的贷款还清。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未办理完毕,涉案房屋在2015年12月21日已由彭涛装修入住,并自行交付物业费、取暖费、车位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交接单、物业费、取暖费和车位服务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经固安县百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彭涛与被告张丹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部分房屋价款,对剩余房屋价款24万元应继续给付,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房产证未办理完毕这一客观情况,可待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由被告张丹协助原告彭涛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未办理完毕,自己对合同违约,愿意承担违约金、赔偿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合法依据,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待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固安县永和路东侧、东方街南侧孔雀大卫城兰园一期28#1-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张丹变更至彭涛名下。原告彭涛在被告张丹协助为其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丹剩余房屋价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