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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663号原告:李建兵,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2号新城市广场B区2号楼2层。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男,公司职员。原告李建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兵车辆损失49,415元(包含车损46,300元、评估费2,315元和施救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建兵驾驶津M×××××号起亚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宝平公路前朝霞窑地自西向东行驶时,为确保安全,致使保险车辆前部撞到道路中间桥墩上,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鉴定且经维修,产生维修费46,300元。原告李建兵另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315元。原告李建兵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7,020.64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承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目前被告保险公司正在调查事故的性质。原告李建兵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且部分部件不需要更换,此外,委托评估手续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碰撞事故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李建兵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系驾驶不当的单方碰撞事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安全职权管理部门,在现场查勘后,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予以反驳,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李建兵提交的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且与修理费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反驳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并非原告委托,但是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明确表示委托鉴定并认可上述损失,因此,对被告申请的笔迹鉴定,因证据不足,且与保险车辆损失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兵作为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车辆经鉴定定损为46,300元。原告另行支付的评估费2,3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为800元。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9,400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兵保险金49,400元;(注意:1.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李建兵的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李建兵;开户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华苑分理处;账号:6223,2999,0102,65×××40。2.赔偿款不要汇入法院账号,如果因汇入法院账号引起的执行纠纷,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驳回原告李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计取51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