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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冯君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冯君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君水��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君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402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依法裁定发回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冯君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2015)市中民初字第527号案件认定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仅是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即2015年5月8日,并未真正认定冯君水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冯君水提前占用房屋,是依据冯君水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2015年2月8日,冯君水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比法院认定的时间要早,法院认定的只是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如果认定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达到合法交房条件而承担违约责任至二审判决生效时,那么冯君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就没有法律依据。但客观上冯君水自2015年2月8日至二审判决生效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向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二审判决生效时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利、有证据追究冯君水提前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该项请求在(2015)市中民初字第527号案件中并未处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其次,在(2015)市中民初字第527号案件中,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冯君水承担自交房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在房屋交付时使房屋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未竣工或未达到使用条件,导致冯君水无法使用上述设施的违约责任。而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此诉的诉由是冯君水自实际占用房屋时,一直在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条件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在前一个案件中,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交付房屋的配套设施达到竣工或使用条件,因此向冯君水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却有证据证明冯君水自实际占有房屋时所使用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条件的。因此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利追究冯君水的不诚信行为给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两个案件的事实不同,诉求也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一审裁定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为了维护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依法裁定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冯君水未作答辩。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冯君水支付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共计1686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率,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2.请求判令冯君水支付提前占用房屋对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925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冯君水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逾期交房问题和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事宜确认并予以处理,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冯君水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及冯君水提前占用房屋问题,违反一事不再理��则,故应予以驳回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与(2015)市中民初字第527号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的标的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所诉冯君水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及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事宜已经在(2015)市中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中予以认定,并且(2015)市中民初字第527号判决已经生效,故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冯君水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及提前占用房屋,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予��驳回并无不当,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茂森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