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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495号原告:刘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焱,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军与被告张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张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090元、停运损失10400元、交通费400元及帮助受伤乘客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张焱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与宏恒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宏恒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搭载魏同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军无责任。肇事的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刘军申请撤回停运损失10400元及其垫付受伤乘客1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主,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城镇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焱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事实即:1、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刘军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16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原告刘军住院18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日×40元/日=7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军住院18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5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8日×25元/日=45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查,原告刘军住院18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90元/日计算其护理费为18天×90元/日=162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出租汽车租赁承包合同、车辆营运统计单、出院记录及病假单等,证实原告刘军系出租车司机,因本次交���事故住院18日,医嘱建议休息21日,因此导致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元/日计算,误工期限认可32日,故原告误工费为200元/日*32日=6400元。6、交通费,原告刘军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刘军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元=533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200元=822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355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军主��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赔偿13552元,原告刘军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13552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张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关注公众号“”